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赔偿款未代扣代缴,税务追征650余万元
浏览次数:165 日期:2023年12月04日

解开资金谜团,追征跨境支付税款

作者:融亦 潘正贞 黄舒琪 栾萌
备案信息显示,企业在服务贸易项目下,向境外支付了一笔大额资金,但该项支付并无对应的税款申报缴纳记录。这笔资金是什么性质?企业是否需要申报纳税?税务人员跟进核查,发现这笔资金背后有故事……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山区税务局)对辖区企业开展对外支付后续管理时,发现SK科技公司向境外支付大额资金行为存在疑点。税务人员跟进核查后,确认该笔对外支付性质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赔偿款,企业具有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但其并未依法申报缴税。南山区税务局依法对企业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共计650余万元的处理决定,确保该项对外支付涉及的跨境税款未流失。
已作备案,怎无缴税记录
今年5月,南山区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人员在开展企业对外支付后续管理、核查企业信息的过程中,发现辖区SK科技公司有一笔大额支付业务存在异常。
征管信息显示,该公司不久前向境外的QR科技公司支付了一笔类别属服务贸易项目的金额达6400万元的资金。服务贸易项目下的企业对外支付业务通常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向境外支付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属源泉扣缴项目,收款方应就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缴纳税款,支付方具有代扣代缴义务。第二类是向提供劳务服务的外方支付报酬。该项支付是否需缴税,以外方提供的劳务服务发生地是否位于我国境内为标准。
税务人员查看该公司申报信息,发现企业并未就该项支付申报缴纳税款。这笔大额对外支付资金究竟是什么性质?SK科技公司是否具有代扣代缴义务?
税务人员对该项业务进一步核查了解,发现SK科技公司已于4月3日到税务机关就该笔支付作了服务贸易项目的对外支付备案。
备案信息显示,企业将该笔对外支付类型填写为其他不征税项目,并提供了一份与该笔款项有关的名为和解协议的纯英文资料。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在做服务贸易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如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为英文,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协议的中文译本。这是无心之失,还是有意为之?该项支付配套资料的名称为和解协议,这笔资金究竟是什么性质?
带着疑问,税务人员审看这份英文和解协议,发现该份和解协议是SK科技公司和境外QR科技公司于今年3月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比较简单,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消除了之前在技术应用方面的纠纷,决定由SK科技公司向B公司的境外母公司QR科技公司支付6400万元和解金,QR科技公司不再就此向SK科技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等。
结合这份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SK科技公司的主要业务多为技术研发的特点,税务人员判断,该公司这笔对外支付款项似乎涉及两个企业间的技术纠纷。如果该笔资金果真是SK科技公司向境外企业支付的与专利使用或特许权赔偿有关的费用,那么该企业依法具有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搜证分析,确定资金性质
税务人员约谈SK科技公司人员。对于企业这笔大额对外支付款项,企业人员称,这笔资金是因为QR科技公司与SK科技公司有营运纠纷,QR科技公司提起诉讼,SK科技公司为让QR科技公司尽快撤诉而支付的和解金,企业不需要缴税。
为了充分了解该项支付的背景和详细情况,结合SK科技公司和QR科技公司之间曾有纠纷的线索,税务人员要求SK科技公司提供两家企业纠纷的有关资料。
但SK科技公司以相关人员休假,以及资料未找齐全等为由,在限定时间内并未提供。经过税务人员再三催促,最终SK科技公司提供了两家企业发生诉讼的相关资料。
税务人员仔细查看SK科技公司提供的业务资料和诉讼文书,逐渐了解事情全貌。
SK科技公司目前聘请的6位技术研发人员,之前是QR科技公司子公司B公司的研发人员。6人离职后不久即被SK科技公司技术研发部门聘用。
QR科技公司得知这一信息后认为,SK科技公司和B公司同属一个行业,生产同类产品,使用同类技术。几名员工离职之前就职于B公司研究开发部门,其在工作中接触并知晓B公司产品专有技术和相关商业秘密。在此之前,为保护企业的商业权益,这几名员工均曾与B公司签订过内容为技术保密的竞业限制协议。
6名人员离职后,短期内即就职于SK科技公司,QR科技公司认为,SK科技公司招聘这几名研发人员,获取了QR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B公司的商业机密和专有技术,侵犯了企业权益,因此QR科技公司对SK科技公司提起诉讼。
SK科技公司随后与QR科技公司进行接洽,最终两家企业经协商,QR科技公司同意和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SK科技公司向QR科技公司支付和解金6400万元。
核验企业提供的诉讼文书、企业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大量资料后,南山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会同税政部门、法制部门进行研讨,并征求深圳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等业务部门的意见,最终确认,SK科技公司向QR科技公司支付的诉讼和解金,其实质是对企业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侵权而支付的赔偿款。依照税法规定,SK科技公司对这笔支出具有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这笔6400万元的对外支付款项,企业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600余万元。
释法纠错,追征应缴税款
随后,税务机关约谈SK科技公司财务负责人薛某和财务人员李某。税务人员向企业人员表示,SK科技公司对外支付的大额资金,经调查,其性质属于因企业对QR科技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为此支付的赔偿款。因此,按照税法规定,SK科技公司应就这笔对外支付款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但薛某、李某并不认同税务人员的意见。他们认为,QR科技公司起诉,是因SK科技公司聘请之前就职于该公司子公司的6名科研人员。这几名人员违反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给QR科技公司带来损失,并不是起诉SK科技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或专有技术使用特许权。
SK科技公司之所以与其签订和解协议,是因为企业有上市计划,为避免存在诉讼、仲裁等事项影响企业上市进程,SK科技公司希望尽快结束纠纷和诉讼案件,因此决定与QR科技公司和解,支付的和解金并不属于因侵权支付的赔偿款。
针对企业人员的观点,税务人员表示,英文原版和解协议、QR科技公司起诉状和律师函等大量资料中的内容显示,QR科技公司在诉讼和权益维护过程中,其权利主张的主要内容,并不是相关人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是明确声称SK科技公司聘用这些人员,侵犯其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由此可见,QR科技公司起诉,是认为SK科技公司通过聘用技术人员,侵犯其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其本质是维权行为。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其实质是一份对侵犯企业专有技术使用特许权的赔偿协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项法规条款中所说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其中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明确,“特许权使用费”是使用或有权使用各种形式的文学和艺术,有关工业、商业和科学实验的文字和信息中确定的知识产权所支付的款项。不论这些权利是否已经或必须在规定的部门注册登记。这一定义既包括了在有许可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也包括因侵权支付的赔偿款。
因此,SK科技公司向QR科技公司支付的诉讼和解金,其本质是为达成庭外和解所支付的侵犯专有技术使用特许权的赔偿金,其性质为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对于QR科技公司来说,这是来自于中国境内企业的应税收入,依照税法规定,SK科技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该代扣代缴相应的税款。
经过税务人员耐心沟通和详细辅导,SK科技公司人员最终同意税务人员的处理意见,就该笔对外支付申报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共650余万元。



■税案评析
强化后续管理,防止对外支付税款流失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局长 蔡伟群
本案是一起经营主体向境外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赔偿款,未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典型案件。
对于企业的对外支付行为,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监管、征收税款的关键和难点在于,如何根据企业提供的相关业务资料,通过实施有效核查,透过对外支付活动的“表象”,准确判断和定性对外支付行为的性质。本案的顺利查办,为今后税务机关加强企业对外支付税收监管提供了借鉴。
我国对于服务贸易项目下的企业对外支付业务,采取纳税人自行备案和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税收监管方式。目前,非居民企业经由对外支付方式从我国取得的所得,除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外,还有不同类型的劳务服务收入,如果后续管理不到位,支付性质定性不准确,则极易导致跨境税款流失。因此,税务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应进一步强化企业服务贸易项目下对外支付活动的后续管理。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情况对相关企业协议、支付合同和业务说明等资料加强审核分析,核实该项支付的类别和性质,确认其是否为源自我国的所得收入,以及时发现企业应缴未缴等情况,防止税款流失。
本案的案源线索,即来自税务人员对外支付后续管理环节。税务人员关注到企业这笔大额对外支付在备案时未按规定提供协议中文版文本,并且从英文协议内容看,似乎具有侵权赔偿迹象,于是决定对该项业务深入核查。通过详查支付原因,细核支付协议、诉讼文件和员工聘用合同等资料,最终确认企业对外支付资金的性质是向对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并依法追征企业未代扣代缴的所得税,确保了相关税款及时入库。

短评
本案中,SK科技公司因与QR科技公司技术应用纠纷,为避免存在诉讼、仲裁等事项影响企业上市进程,SK科技公司与QR科技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向其支付6400万元的的诉讼和解金。经调查,该笔款项实质是对企业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侵权而支付的赔偿款。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因技术应用纠纷取得的诉讼和解金应当按照其实质及具体情况确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对于因侵犯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而取得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属于QR科技公司来源于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SK科技公司作为该笔款项的支付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未依法代扣代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目前,我国对于服务贸易项目下的企业对外支付业务,采取纳税人自行备案和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的税收监管方式。纳税人开展跨境服务贸易,应当对取得的收入、支出准确定性,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及税收协定等履行纳税义务、代扣代缴义务,避免跨境税款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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