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票方虚开九千万构成犯罪,受票方构成善意取得仅需补税
浏览次数:707 日期:2022年0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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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乐颜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双乐颜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泰税二稽处【2022】75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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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违法事实

  根据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上海捷禄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张夏鑫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即(2018)苏1084刑初6号,上海捷禄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禄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第三方黄绍凯(已判刑)向公司销售铅锭,以支付票面金额6.3%-6.7%开票费的方式,由上海捷禄公司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9份,金额合计77,765,582.99元,税额合计13,220,149.41元,价税合计90,985,732.40元。

  上海捷禄公司开具给公司的8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2013年12月-2015年5月期间认证抵扣,其中:(略)。上述8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为报销凭证计入原材料科目,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77,765,582.99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上海捷禄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张夏鑫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即(2018)苏1084刑初6号,上海捷禄公司开具给公司的8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为虚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之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33号)之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上海捷禄公司开具给公司的8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进项税额13,220,149.41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追缴公司13,220,149.41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二、四、五、七条的规定,追缴公司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661,007.47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二、三条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第一条之规定,追缴公司教育费附加合计396,604.48元。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第一条及《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规定,追缴公司地方教育附加264,402.99元。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第1240号)之规定,对上述追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兴化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公司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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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接受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申请行政复议。


(二)鉴于公司与上海捷禄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第三方黄绍凯(已判刑)向公司提供合同数量的铅锭,上海捷禄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价税合计90,985,732.40元发票,公司向上海捷禄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税合计90,985,732.40元货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为报销凭证计入原材料科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公司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缴税款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中前期差错的情形,不涉及对前期财务数据的更正调整。本次补缴税款预计将减少2022年上半年度净利润约14,542,164.35元(其中增值税13,220,149.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61,007.47元,教育费附加396,604.48元,地方教育附加264,402.99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5.26%。

(三)上述情形发生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正常,截止2022年3月31日,公司总资产2,001,677,505.41元,净资产1,615,399,969.62元,2022年第一季度实现净利润26,564,880.29元(未经审计数)。本次税务处理对公司持续经营未构成重大影响。

(四)经公司核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事项未触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0.5.1条、10.5.2条和10.5.3条中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五)公司对本次涉税事项高度重视,就本次事件所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近十年来随着公司规模和体量的不断增强,管理基础和内控建设不断完善,公司将吸取本次涉税事项的教训,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持续做好管理基础提升和内部控制强化,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鉴别能力,强化责任意识,切实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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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泰税二稽处【2022】75号)。


特此公告。


双乐颜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年6月10日


短评


货物购销交易中,交易一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另一方是否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始终是实践争论的焦点。过去,一些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认为虚开具有“对合性”,无论是行政处理还是刑事追责,开票方被认定为虚开的,受票方也会被先入为主定性为接受虚开。然而,现实中大量存在销售方恶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购买方对销售方虚开行为并不知情,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抵扣和税前扣除。随着税收法治理念不断进步,对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曾在1995年、1997年与2000年分别发布了四个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对存有不同主观状态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给予不同的处理。

根据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实践中,税务机关常以“货、票、款一致”为基础,综合考虑交易和发票开具的时间、资金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方式的多种因素,判断取得专用发票的一方是否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开票方被定性虚开的,受票方应当积极开展自查,明确自身是否符合上述条件,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抗辩,避免责任进一步扩大。


【优冉联系人】

联系人:Carol Zhang 章小姐
电话:150 2166 5465
邮箱:carolzhang@yooben.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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